李义奇专栏

产权保护的核心是保护法人财产权

李义奇

时间:2019-10-28

导 言

当下谈现代企业制度,首先就是公司制度的完善。谈产权保护,首先是法人财产权的保护。法人财产权的保护,最大的障碍,是处理好国有资本与国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对国有公司来讲,通过建立现代公司制度,使国有出资人的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使拥有法人财产权的企业能够摆脱对政府机构的依附地位,又使国家在享有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同时,解除对国有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并不缺位,缺位的是国有控股公司的资本化行为。当然,这是个正确的方向。如果能落实,将会有一个全新的局面。因为,法人财产权完整性是企业家安身立命之所在。


公司,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经济组织,也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社会组织。公司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构件,一个个自由的人,经由公司组织起来,心甘情愿地成为现代化社会这部大机器上的一个个小小的齿轮。经由公司奇妙转换,个人弱小的生产能力,组合为强大的社会产出能力,经济增长,民生改善,国家富强。几百年来,现代化和富强的奥秘,有很多是在公司这里。


18世纪之后,西方迅速赶上东方并将东方国家远远地甩在后面,很大原因就是西方发明了公司这类经济组织。19世纪以后,美国赶超英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强国,就是因为现代化大型公司率先在美国崛起。公司,太重要了。


一个多世纪前,中国从西方引入公司制度。并于1903年制定了最早的公司法《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作为近代化努力的一个注脚。中华民国时期,分别于1914年和1929年公布了《公司条例》和《公司法》,1946年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代后半期开始,公司制度从中国的历史舞台上消失了近30年。


改革开放以后,逐渐恢复了作为法人的公司,并于1993年制定了新的《公司法》。《公司法》颁布仅仅25年,现代公司在中国大地上的重新探索,也不到40年的时间。现代公司文化,还没有融入中国社会的主流文化。大多数公司徒有其表,就连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是否触及了真问题,还是有疑问的。


比如,近40年来,关于企业改革,经常提及的话题,就是产权明晰和产权保护。所谓产权明晰,暗含之义是国有产权不明晰。事实上,各级国有产权由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哪有不明晰之处?产权保护,更是语焉不详。在中国当前公司治理架构中,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不论国有民营,现实表现都是很强势的一方,谈不上对他们的产权保护。


这个问题的由来,是前一阶段学习梳理公司的历史时发现中国的公司,不论国有还是民营,都有一个共同的弊端,即法人人格不独立。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通过对经营者的支配,实现其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这种现象司空见惯,以至于大家不觉得是一个问题。国有公司就不说了,很多民营公司(特别是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往往通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破坏有限责任原则,自己获取利益,却把包袱甩给社会。


笔者觉得,当下谈现代企业制度,首先就是公司制度的完善。谈产权保护,首先是法人财产权的保护。


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是两个相互分隔的权利。


法人概念的滥觞,罗马法中有一些警句,如“凡团体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欠团体之物非欠个人之物,团体所欠之物非个人所欠之物”等,已经将法人与组成法人的成员分隔开来看待。


19世纪末,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资格原则,一是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于成员(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它不因其发起人及其成员或经理的死亡而终止,具有相对的持久性;二是它可以以法人资格起诉其中的任何成员,它也可被其中任何成员起诉;三是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者提供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几乎与此同时,美国的司法实践也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是完全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而非股东所有,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力。股东所有的只是股票和相应的股权。


尽管公司法人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但是,投资者一旦出资经法定程序成立了公司,公司的法人地位即告确立,法人财产权取得了独立的形态,自然而然地与出资人的财产相分离。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这是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


有限责任制度,更是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东个人财产权分隔开来。股东作为法人的投资者,仅以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如果对其投资的公司法人财产享有权利,显然与公正原则相悖。


公司的财产只能是法人的,不是股东或其他任何人的,任何股东个人没有权力去直接支配公司的法人财产,或对法人财产权提出要求(除非公司终止清算)。这个道理应当是公认的。但是,现实中,我们对这一法律常识,并没有清楚和正确和认识。比如,前些年提“国有资产保值增殖”,国有资产如果是指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这种说法从法律关系上讲,就不严谨。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应该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国有的只能是股权形态的资本。


在公司成立以及其运营之后,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实质上已经分离。但是,源于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行为而相伴产生的这两种权利,又有着相对独立又彼此制衡的关系。举个不恰当的例子,股东股权相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犹如货币相对于商品。股权是虚拟的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是具体的实在的所有权。股权保值增殖独立于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之外,体现为股票市场(广义)上的资本运作。法人财产权的经营管理包括投入产出具体的实体经济活动,通过创造或提供物质产品或服务来实现保值增殖。源于投资者投资行为而伴生的两类权利,彼此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的运动规律,是人类社会组织革命性的变革。这种安排,使公司真正摆脱出资者控制,获得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权力。有了这种权力,公司的续存和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就有了保证,整个社会的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解放。


投资者选择出资成立企业,将自己的财产以出资额度为限让渡给法人,目的是获取股东个人财产权的放大,也就是牟利。投资者一旦将自己的一部分资本注入公司之后,就与公司的其他资本融为一体,形成一个不可分割或分解的整体资本,投资者能够看到的就是作为整体资本而存在的公司法人资本,只能由公司法人按照公司章程占有、使用、处置和分配的法人财产权。任何一个投资者,都不再拥有相对其出资额的那部分资本原本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那种所有权已经在产权关系转换中让渡给公司法人了。投资者拥有的所有权,就是股权。非经法人终止清算时,股东按照股份多少分割剩余财产,法人存续经营期间,股权不指向法人任何一种或任何份额的财产权利。这里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


股东股权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对法人财产权实施约束。一是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用“手”投票和在股票市场上用“脚”投票,对公司法人施加股权约束,使公司行为符合股东利益;二是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通过控制重大战略决策权、经理任免权、监督权等方式,对经营者施加法人财产权约束,以确保公司稳定发展。


但是在我们的实践中,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认识以及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关系的认识,并没有取得这样的共识。不论国有公司的国家股东,还是民营公司控股的民营股东,都认为公司财产就是其他们自己的财产,经常以股东身份、通过控制经营层插手公司,左右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发展战略,决定公司的人事安排,随意处理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关系。公司法人意识淡薄,公司俨然是控股股东的附属物。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严肃性,被抛于脑后。


所以说,产权保护的核心是保护法人财产权


现代企业制度一个基本的原则是产权明晰。但产权明晰,绝对不应该只是单方面强调投资者个人的股权。公司制度下的产权明晰,应该包括出资人按出资额度多少享有公司的股权,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股东投资形成全部法人财产权。现实中,由于股权是明晰的且权责主体是确定的,股权一旦被侵犯,立即就会有人出来主张权利。但是,公司法人财产权虽然也是明晰的,但权责主体是不明晰的,法人财产权受到侵犯时,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的侵犯时,很少有人会站出来主张权利。这一现状,也客观上造成了法人财产权易受到侵犯。


所以说,现代企业制度强调产权明晰,主要指向应当是法人财产权明晰,重要方向是保障法人财产权不受侵犯。


法人财产权的保护,最大的障碍,是处理好国有资本与国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


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并不缺位,缺位的是国有控股公司的资本化行为。国有产权与生俱来的一个问题是,股东所有权与行政权的重合。国有产权的行使者(国资委),既非财产的集合体,亦非人的集合体,而是受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政企不分,是必然的。这是国有企业先天性的问题。现实中的表现,是国有控股公司目标不稳定,企业行为不稳定,或因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而不讲盈利,或借行政垄断资源在市场上巧取豪夺、赚取暴利。离真正的现代企业,还有一定的距离。


所以说,对国有公司来讲,通过建立现代公司制度,使国有出资人的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使拥有法人财产权的企业能够摆脱对政府机构的依附地位,又使国家在享有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同时,解除对国有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这样,就有可能实现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前提下,把国有企业改造成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


国企改革从管企业到管资本转化,简单讲,就是这个逻辑。当然,这是个正确的方向。


如果能落实,将会有一个全新的局面。真正的企业家将会出现,带动整个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因为,法人财产权完整性是企业家安身立命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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