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欣专栏

解读最高法最高检两件证券欺诈刑事司法解释

宋一欣

时间:2019-10-25

导 言

继201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后,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两件涉证券欺诈的刑事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注意到,两件涉证券欺诈的刑事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间分别通过,定于2019年7月1日施行。

未公开信息刑事案件

就《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在《刑法》中增设了严惩证券、期货交易中的“老鼠仓行为”的条款(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作了规定。而关于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民事责任承担上,2015年与2019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中都有规定。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表示,这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司法解释,主要从下述方面予以制度完善:

1、确定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法所得”的范围。

2、释明刑法第180条第四款规定的“违反规定”之范围,即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3、 具体认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含义。

4、划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标准、参照标准及计算方式。

5、规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表明今后的“老鼠仓行为”民事赔偿制度仍有可能需要设定前置条件。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宋一欣律师认为,对健全与完善资本市场反证券欺诈制度,规制并打击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之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对今后制定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之民事赔偿制度,也具有参考价值。

操纵市场刑事案件

就《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我国《刑法》与《证券法》,都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则试行了《证券市场操纵价格认定办法》。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上,2015年与2019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中都有详细规定,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上,会议纪要表示投资者因操纵市场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宋一欣律师进一步表示,这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司法解释,主要从下述方面予以制度完善:

1、确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违法所得”、“连续十个交易日”的范围。

2、划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标准、参照标准及计算方式。

3、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执行。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宋一欣律师认为,对健全与完善资本市场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制度,规制并打击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之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对今后制定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之民事赔偿制度,也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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