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向阳专栏

抵押物查封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时点

范向阳

时间:2019-10-25

导 言

不同的法律规则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确定时间上的不同,体现出了规则制定者在理念上的差别。持客观标准者强调查封秩序的维护和查封的绝对效力,却忽视了对优先债权人的保护。而持主观标准者在强调查封效力的同时兼顾了社会资源的流转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既保护了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优先权人的信赖利益。

案例

2009年3月31日甲银行与国金集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国金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甲市国金大道的47,760平方米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28日上述房产因乙公司申请执行国金集团的另案,被丁市法院查封并于同日办理了查封登记,查封日之前甲银行对国金集团的贷款余额为1800万元。2010年3月16日,甲银行在与国金集团重新签订扩大贷款规模的借款合同时,得知抵押房产被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至此,贷款余额已增加到2900万元。案涉房地产被丁市法院拍卖后,甲银行申请优先受偿。对优先受偿数额是1800万元还是2900万元,两个债权人之间存在争议。甲银行主张是2900万元,而乙公司则认为是1800万元。

该案例反映出在抵押物查封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的时点问题。

众所周知,依据法律规定,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财产一旦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结晶”或者固定,不能再增加。当然,新增加的债权并非就无效,而是债权人的该部分债权就抵押物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前述案例中债权人之所以对优先受偿的数额产生争议,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等法律,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抵押物被查封后确定的时点上的不同规定所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以查封或者破产这一事实发生的时间作为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固定的时间,并不考虑抵押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查封这一行为是否发生。其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沿袭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而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则采用了主观标准,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可见,按照该条规定,查封对最高额抵押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自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这一事实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则以查封机关送达或者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晓查封的事实之日起。

不同的法律规则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确定时间上的不同,体现出了规则制定者在理念上的差别。持客观标准者强调查封秩序的维护和查封的绝对效力,却忽视了对优先债权人的保护。

而持主观标准者在强调查封效力的同时兼顾了社会资源的流转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既保护了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优先权人的信赖利益。

因为,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来说,其对于抵押物权属应有的调查义务早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履行。在司法机关没有通知或者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每天都派人去登记机关查询抵押财产的现有权属情况实属过苛。

同时,由于抵押权的设立一般应当进行登记,抵押物的权利负担状况一目了然,查封机关通知抵押权人并不难做到。而且,抵押权的设定是在查封之前,在不告知查封事实的情况下,让抵押权人承担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后果显然是无妄之灾,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来说,均显失公平。

司法实践中主观标准说逐渐成为普遍接受的观点,在涉及具体个案时,法院一般倾向于运用法解释学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结晶的时间以及优先受偿的具体债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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