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俊志专栏

中国古代货币法二十讲(三):百姓有责, 勿敢擅强质

石俊志

时间:2019-10-18

导 言

本文为《中国古代货币法二十讲》的第三讲,结合了秦律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讲述了当时秦国对追索债款的法律规定。

秦律禁止百姓因债的关系而私自强索人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法律规定对发生这种行为的债权债务双方都要给予处罚。这是针对属于债务人一方的最弱者的保护。但是,秦律更加强调借债还钱,债务必须履行。关于债的追偿,秦律明文规定应采取严厉的法律强制措施。这充分说明,秦代法律已经从只对债进行保护,开始转向对借贷双方当事人给予保护。这种双向保护,为秦、汉初期货币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法律条件,有效地促进了货币借贷活动的繁荣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中国古代货币法二十讲》

石俊志 著

“百姓有责,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者不论;和受质者,鼠者论。

“百姓间有债务,不准擅自强行索取人质,擅自强行索取人质者以及同意质押人质者,都要罚缴两副铠甲。”根据成例,向他人强行索取人质者应论罪,给予人质者不论罪;同意给予人质者也要论罪。

这条史料出自《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从文中可以看出,秦律明文禁止追索债款时强行索取人质。律文中“责”是指债务,“质”是指质押,“鼠”是指给予。

处罚双方

秦律禁止百姓因债的关系而私自强索人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法律规定对发生这种行为的债权债务双方都要给予处罚。

“百姓有责”是说民间借贷已经发生。“勿敢擅强质”是不准许百姓自行强制索取人质。《法律问答》还进一步明确,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强索人质和同意质押人质的双方都要论罪,处罚是罚缴两副铠甲。立法处罚强索人质的债权人,我们是可以理解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为什么被质押的一方也要受到处罚?原因是被质押的一方因同意此事而违反了法令。“和受质者”是指接受或同意以人为质的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同意以人为质,他就不是“和受质者”,而是“受质者”。那么,债务人有无力量不同意受质?逻辑地分析起来,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为了借到钱或物,事先与债权人约定以人为质,因此违反了法令;另一种是事先并无约定,只是在债务到期时因无力偿还,所以债务人同意以人为质。从上文的字面来看,“百姓有责,勿敢擅强质”,应当是出现了第二种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不同意以人为质。所以,此文的后段说,“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者不论”。即根据成例,强行索取人质者要论罪,给予人质者不论罪。然而,此时债务人也有可能同意质押人质。于是,立法为了提高法令实施的有效性,对同意以人为质的债务人,也与主动行使违反法令行为的债权人一样,实施等量的处罚打击。在这里,人质和“和受质者”应当并不是同一主体。人质可能是债务人的奴婢或亲属。所以,此条法令的立法意图是保护那些无辜的最弱者。“和受质者”应当还有些财产。否则,“赀二甲”的处罚规定就因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全无意义了。

法律强制

秦律禁止百姓因债的关系而私自强索人质,是针对属于债务人一方的最弱者的保护。但是,秦律更加强调借债还钱,债务必须履行。关于债的追偿,秦律明文规定应采取严厉的法律强制措施。

秦律首先要保护的是公家的利益。百姓欠公家的钱财而“有责于公”,是必须要偿还的。如果债务人尚未偿还就去世了,主管官员要代为偿还。秦律《金布律》第九条规定:

百姓叚公器及有责未赏,其日以收责之,而弗收责,其人死亡;及隶臣妾有亡公器、畜生者,以其日月减其衣食,毋过三分取一,其所亡众,计之,终岁衣食不以稍赏,令居之,其弗令居之,其人亡,令其官啬夫及吏主者代赏之。

百姓借用官府器物或欠债未还,时间足够收回而未收回,该债务人死亡的,令该官府啬夫和主管其事的吏代为赔偿。隶臣妾有丢失官府器物或牲畜的,应从丢失之日起按月扣除隶臣妾的衣食,但不能超过衣食的三分之一。若丢失的过多,算起来隶臣妾整年衣食都不够全部赔偿,应令隶臣妾劳役抵债,如果不令隶臣妾劳役抵债,该人死亡的,令该官府啬夫和主管其事的吏代为赔偿。法条中所讲的“居”,是指以劳役抵偿;“啬夫”是指乡级行政区负责税赋和司法的官员。

秦律要求百姓必须履行各种繁重的义务,若不履行义务则会受到法律制裁。这种制裁是由行政机关直接施予的,可称行政强制。即在义务人不肯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其直接执行行政强制。隶臣妾丢了公物或牲畜,必须赔偿,可以直接从其衣食供应中扣除相当的份额;赔偿额过大,则应强制其服劳役抵偿损失。前者是对隶臣妾所支配的财务直接采取的行政强制,后者是对其人身所采取的行政强制。然而,秦律往往把对一般义务人执行行政强制与对罪犯执行依法判决的刑罚等同对待。秦律《司空律》规定:

有罪以赀赎及有责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

有罪应赀赎以及欠官府债务的,应依判决规定的日期加以讯问。若无力交纳赔偿,即自规定日期起,使之以劳役抵偿债务,每劳役一天抵偿八枚半两钱。“有罪以赀赎”者,是指经过法律程序判决的犯人,应对其执行刑事强制;“有责于公”者,是指没有能够履行行政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因此欠了官府的债,应对其执行行政强制。然而,秦律将两者混在一起,交给司空来执行,是把行政强制变成了刑事强制。

由此可以看出,秦律对于债务违约所采取的法律强制是十分严酷的。

债券保护

秦律规定在借贷中禁止追债以人为质,体现了法律保护借款人权利的立法精神。这说明,秦代法律已经从只对债进行保护,开始转向对借贷双方当事人给予保护。法律对债权的保护程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其变化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债权人群体与债务人群体的相对社会地位。从历史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法律对债务违约所实施的强制,从执行债务人人身,到执行债务人财产,再到执行债务企业法人财产,体现了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的进步过程,也描绘了世界性债权保护强制力量的逐步减弱。

从世界史的角度来看,在古代社会,货币借贷以直接借贷的高利贷为主,一般没有金融中介参与。因此,债权人多是富人,债权人群体属于社会强势群体;债务人多为商人和贫苦民众,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贫困民众的货币借贷需求源于为了获取生活必需品而产生的临时性货币需求。贫困民众的偿债能力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因此,贷款回收率较低,风险较大,利率便非常之高。而借款人本身,除劳动能力之外,可供支配的财产十分微薄。为了保护债权,法律维护债务奴隶制度。无力清偿债务的贫苦民众,便沦为奴隶或奴婢,以人身或劳役抵偿债务。到了古罗马后期,货币借贷需求的主体逐步向商人阶层转移。社会上占据主流地位的债务人群体出现由贫苦向富有的转化。债务人有了更多的可供抵债的财产。于是,财产委付制度在古罗马兴起,债务追偿以对物的执行代替了对债务人人身的执行。

秦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禁止以人为质,具有与古罗马后期出现的财产委付制度相似的含义。继承秦律的立法精神,汉律也有保护债务一方的内容。汉律禁止放款人在货币借贷中取息过律,这也是对债务一方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从我们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汉律对债权的保护也非常严格,欠债逾期或欠债不还,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因此,汉律更加体现法律保护货币借贷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这种双向保护,无疑为秦、汉初期货币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法律条件,有效地促进了货币借贷活动的繁荣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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